大部分招标项目不允许组成联合体投标,但当项目涉及面广、采购规模大,供应商难以独立完成时,采购人可以允许供应商组成联合体投标。对于投标人来说,他的公司无法单独满足项目的所有采购要求,与其他企业组成联合体后,可以竞争更大的项目,也是一种双赢的方式。
很多项目,明明要求供应商,却不让财团投标,把很多中小企业拒之门外。这些项目也成了“大公司特供”。如果说一些小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情有可原,那么投资工作复杂的项目是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是否违背了招投标的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属于歧视性条款?
联合体之间容易发生纠纷,影响合同的履行,也可能给采购方的监督造成一定困难;
联合体只是一个临时组织,不是独立法人,随着项目的完成而解散。
通俗地说,就是因为“没必要”或者“不放心”。
根据财政部87号令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上注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采购人有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自由,拒绝联合体投标并不违法。虽然法律规定招标文件中不得设置歧视性条款,但如果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则不受此限制,即不属于歧视。对于企业来说,如果想组成联合体拿到更大的项目,可以找那些支持联合体投标的项目。
参与联合体投标时,应注意联合体的组成。因为联合体各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选择合作企业时要特别注意,尽量选择资质和实力相近的企业。对于小微企业,政府采购新规规定大企业和小微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竞标额外的价格点,所以小微企业也可以关注大企业的动向,争取拓展更大的市场。除了考虑组成联合体的对象,法律还规定了联合体投标无效的几种情形。这些情况仅适用于联合体,需要特别注意:
对于资格预审项目,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建联合体。资格预审后,增加或减少成员,投标无效。
参加联合体投标的各方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也不得参加多个联合体,否则所有相关投标无效。这是一个很基本的规则,对于支持联合体投标的项目,一般会在招标公告中写明这个要求。
联合体投标未附相关附件,如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
如果联合体中的一方放弃投标,其他成员仍有能力履行合同。他们不想放弃这个项目,而是希望剩下的成员继续履行合同。那么,B公司退出,由同样在联合体中有资质的A公司替代,是否可行?
从主体上看,联合体是一个单独的履约主体,不等于其任何一个成员。当成员发生变化时,相当于签订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合同自然不能继续成立。
从连带责任的角度看,法律规定联合体各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合体中有一方弃标,其他成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接业务,否则就利用联合体中标,最后由一家企业履行合同。
从资格预审处理条款来看,一方中标后弃标相当于资格预审后联合体成员发生变化,应视为联合体弃标或投标无效。
总之,联合体投标虽然有利于提升竞争力,但是细节还是很多的。从联合体资格的认定,到中标后的责任分配,组成联合体的各方都需要事先做出约定。